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與中豐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交通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上取出防爆型CO2瓦斯槍1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射擊4、5次,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瞼角1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1.
5公分挫傷與擦傷共2處、背部1.5公分挫傷與擦傷共2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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