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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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7號被告張育鳴男36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5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鳴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65號10樓住處。嗣於101年5月1日凌晨3時12分許,為警發覺其不勝酒力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5公里500公尺路肩處(彰化縣秀水鄉轄)睡覺,而予以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鳴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後4小時12分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有眼神呆滯、多話等情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及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廖偉志依職權送請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_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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