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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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春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仍
未能遠離毒品,於民國108年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於109年2月間觸犯本案相同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劉春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義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月26日、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251、2359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61號、9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及98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或1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9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拘提到案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義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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