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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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59、29053、30072、33482、36455、37202、37711、37723、41822、4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昀辰 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昀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黃泓偉 」,均更正為「 黃泓瑋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告訴人 林芷寧 、張 庭甄 、 羅煥旻 、 陳先富 、黃泓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林芷寧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張庭甄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 蔡首傣 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邱育源 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4份;告訴人黃泓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黃子豪 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 林育薰 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 陳政維 提出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煥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3份;告訴人陳先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劉育軒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第9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求職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1、4、8、10、12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1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僅確認「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 阿宏 ,係因當時生活比較困難,阿宏說用帳戶3個月就給伊9,000元,伊就給他了等語(見110偵28859號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阿宏,當天晚上有給伊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偵28859號卷第46頁反面訊問筆錄),此9,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林芷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TOO專業影視科技中心」,告訴人林芷寧於110年3月26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 吳森富 」為好友,再由吳森富要求告訴人加LINE-ID「Archibald廖」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於「TOPFinancial」平台上操作用以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4月1日19時9分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8859號偵查卷2張庭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聯繫告訴人張庭甄,並向告訴人推薦「Archibald」之人,稱該人可以幫忙改善經濟狀況,於告訴人加Archibald好友後,便由Archibald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TOPFinancial」投資平台上操作,一個晚上就可以賺12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31日19時17分5,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9053號偵查卷3黃子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不詳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雯」結識告訴人黃子豪,再以LINE介紹LINE暱稱「 吳芯媞 」、「 羅建漢 」予告訴人認識,由羅建漢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G」匯兌平台操作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31日22時36分3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0072號偵查卷110年3月31日22時56分20,000元4 黃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前不詳某時,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黃暐鈞於110年3月31日看見該廣告後,便點開私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D「Andy凱」及「專員Leo_lin」,於加入好友後,專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使用「velocity.topfim.com」投資平台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31日21時58分2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3482號偵查卷5蔡首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TG暱稱「Archibald專員」向告訴人蔡首傣佯稱,可以於「topfim.com/index」此網站上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30日20時9分1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6455號偵查卷6邱育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邱育源,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做外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30日20時2分5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7723號偵查卷110年3月30日20時2分50,000元110年3月31日20時3分50,000元110年3月31日20時4分25,000元7羅煥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陳 柏芯 」結識告訴人羅煥旻,再以LINE介紹LINE暱稱「吳芯媞」、「羅建漢」予告訴人認識,由羅建漢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G」平台幫忙代操作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29日21時21分5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7202號偵查卷110年3月31日21時21分50,000元110年4月1日12時12分50,000元8陳先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TOO專業影視科技中心」,告訴人陳先富於110年3月29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 子揚 」為好友,再由子揚要求告訴人加LINE-ID「Adam」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IGM」平台上操作外匯價差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4月1日16時59分32,000元同上同上偵查卷9劉育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Leon」結識告訴人劉育軒,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信安金融」平台上投資乙太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29日22時6分30,000元同上同上偵查卷10林育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不詳某時,於臉書刊登「FinancialIGM助您創造、增值及保管財富加密貨幣開創全新世代」之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於林育薰110年4月1日看見該廣告後,便點開廣告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並加入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使用「FinancialIGM」平台進行投資,只要把錢交給他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4月1日19時50分5,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7711號偵查卷11陳政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不詳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柏芯」結識告訴人陳政維,再以LINE介紹LINE暱稱「吳芯媞」、「羅建漢」予告訴人認識,由羅建漢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G」匯兌平台操作,投10萬就可以賺40至50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3月29日21時34分3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1822號偵查卷12黃泓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Hr人力派遣」,告訴人黃泓瑋於110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子揚」為好友,再由子揚要求告訴人加LINE-ID「Adam」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FinancialIGM」平台上操作匯率價差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0年4月1日15時35分33,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2762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9號110年度偵字第29053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0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0年度偵字第36455號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110年度偵字第3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37723號110年度偵字第41822號110年度偵字第42762號被告林昀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85度C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芷寧、張庭甄、黃子豪、黃暐鈞、蔡首傣、邱育源、羅煥旻、陳先富、劉育軒、林育薰、陳政維、黃泓偉,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林芷寧、張庭甄、黃子豪、黃暐鈞、蔡首傣、邱育源、羅煥旻、陳先富、劉育軒、林育薰、陳政維、黃泓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 樹林 、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寧、張庭甄、黃子豪、黃暐鈞、蔡首傣、邱育源、羅煥旻、陳先富、劉育軒、林育薰、陳政維、黃泓偉指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芷寧、張庭甄、羅煥旻、陳先富、黃泓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暐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詐欺集團雖先後詐欺告訴人等財物,惟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洗錢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案號1林芷寧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1」、「Archibald廖」佯稱:可至外匯平台TopFinancia註冊、儲值,並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110年4月1日19時42分網路轉帳2萬元110偵288592張庭甄110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森富」、「專員Archibald」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云云110年3月31日19時17分自動櫃員機存款5,000元110偵290533黃子豪110年3月3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芯媞」、「羅建漢」佯稱:可至M&G匯兌平台投資,並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1、110年3月31日22時38分轉帳3萬元2、110年3月31日22時56分網路轉帳2萬元110偵300724黃暐鈞110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凱」、「Leolin」佯稱:可至平台註冊、儲值投資,並合作操作獲利云云1、110年3月31日21時58分轉帳2萬元2、110年4月3日網路轉帳3萬1,000元110偵334825蔡首傣110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chibald專員」佯稱:可至topfim.com/index網站註冊、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3月30日20時9分網路轉帳1萬元110偵364556邱育源110年3月30日透過「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誘騙吸引外匯投資者1、110年3月30日20時2分網路轉帳5萬元2、110年3月30日20時3分網路轉帳5萬元3、110年3月31日20時3分網路轉帳2萬5,000元4、110年3月31日20時4分網路轉帳5萬元110偵377237羅煥旻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芯媞」、「羅建漢」佯稱:可至M&G匯兌平台投資,並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1、110年3月29日21時21分網路轉帳5萬元2、110年3月31日21時21分網路轉帳5萬元3、110年4月1日12時1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偵372028陳先富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楊」、「Adam」佯稱:可至IGM外匯價差交易平台投資,並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110年4月1日16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2,000元9劉育軒110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Leon」佯稱:可至「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投資乙太幣,穩賺不賠云云110年3月29日22時6分轉帳3萬元10林育薰110年4月1日在Facebook(臉書)刊登「FinancialIGM助您創造、增值及保管財富加密貨幣開創全新世代」之投資廣告,誘騙吸引投資者110年4月1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000元110偵3771111陳政維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芯」、「吳芯媞」、「羅建漢」佯稱:可至M&G網站操作外匯軟體,利用程式漏洞獲利云云110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0偵4182212黃泓偉110月3日16日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楊」、「Adam」、「Top-風控金流」佯稱:可至FinancialIGM平台操作匯率價差獲利,並繳納保證金云云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網路轉帳3萬3,000元110偵42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