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營通訊行,出售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前,有再三向對方確認用途是否合法,以免招罪,對方有承諾不會做非法使用,伊也有告知對方如果伊出事被抓,會把對方供出來,出問題之後伊有跟對方聯絡,對方稱不知道他朋友是詐騙集團,也認為他自己不用負責,伊覺得自己也是被害人,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86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請員工 洪呈佑 (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去辦預付卡,是為了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洪呈佑後來有給伊10幾張預付卡,但因為伊沒有用到,所以全部轉賣給同行跟朋友,伊有詢問對方用途,因為擔心會被用來詐騙,但對方說是要辦遊戲帳號使用,不會用到門號,所以伊用每張1,1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本件門號共8個門號給 李俊安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伊要求洪呈佑找人辦預付卡時,有告知這些預付卡是要拿來販售給徵信業者、微商或蝦皮等,不會販售給詐欺集團,如果販售給詐欺集團,伊也會被循線查獲,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是透過朋友介紹賣給他人,對方保證不做詐騙使用,伊也有再三確認不是做非法用,辦理預付卡要300元卡費,伊賣給對方1張1,100元,對方不自己辦卡,可能是對方有前科、欠費之類等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時稱要求員工申辦預付卡之目的係其自身為申辦蝦皮認證使用,然於偵訊時又改稱係用來轉賣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難盡信;又本件預付卡係被告出資委請員工洪呈佑帶同友人 黃柏凱 前往台灣大哥大士林中正直營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辦,有卷附黃柏凱所提供其女友與洪呈佑間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本身係經營通訊行,其所經營通訊行即可辦理預付卡,苟無不法,何以需要求員工去他人所經營門市辦理預付卡?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般申請預付卡需填寫申請
書,電信公司要求要填寫預付卡申請書,是要知道該門號是誰的名字,如果是購買別人名字的預付卡(俗稱人頭卡),則不用填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購買人頭卡之人,乃有意避免留存申登資料,以隱匿真實身分乙節,當有所知悉;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有向對方再三確認不會做詐欺或非法使用,因為擔心對方會用來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249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稱伊有再三確認對方用途合法,否則會招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被告對於向其購買人頭卡之人,極可能利用該人頭卡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主觀上顯有預見,猶同意出售,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有再三向對方確認購買人頭卡之用途,然此等口頭詢問之方式,客觀上顯無法排除欲將購得之門號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之購買者,是縱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亦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是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以1,1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
如前述,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至1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至1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說明如下㈡】,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戶供作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通訊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3420號
被告 陳勲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內,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將包含由黃柏凱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8支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俊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0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張芳瑜 聯繫,佯稱:需提供金流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分別以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30000元及存入25000元至 鍾昇霖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TM,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勲固不否認出售上開門號予他人所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對方確認,確定不是非法用途等語。惟查:
㈠證人張芳瑜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張芳瑜轉帳、存款至上開帳戶後,隨有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TM,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等情,亦有IP申登資料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張芳瑜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存款至上開帳戶,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自承出售門號予不詳之人等節,則依被告年齡、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於交付上開門號時,應可認知其所提供之門號將被用來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對收取門號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參以被告對收取門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且與該收取門號者素昧平生,任意交付門號供對方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然上開門號非由己所申辦,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嫌,且詐欺集團尚有以解除警示帳戶之名義,詐騙 蘇子晏 、 劉芸杰 、 周佳誼 、 蔡奕中 等人, 使渠 等而將款項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操作台新銀行網路ATM,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張芳瑜施以詐術,又觀卷附之IP申登資料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無從認定蘇子晏、劉芸杰、周佳誼、蔡奕中等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之轉帳行為係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所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