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調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調字第590號原告 陳梗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偉 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
(二)補提交通警察機關受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明(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 黃偉原 於民國110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情。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受有該項損害,亦未據提出交通警察機關受理本件車禍之相關證明(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致本院無法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