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勝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277、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勝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尤勝慧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者充做詐欺受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獲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附近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猴」,嗣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匯款項或再轉帳至其餘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或由「阿猴」暫時交還本案帳戶存簿,由尤勝慧臨櫃提領大額詐欺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持赴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某大樓交付「阿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尤勝慧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穎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1頁)、 許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9至67頁)及 龔禎 (偵卷二第77、78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侑駿 (偵卷二第53至55頁)及 彭偉倫 (偵卷二第71至7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85至389頁)、提款畫面12張(偵卷二第413至435頁)、告訴人蔡穎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31至147頁)、告訴人蔡穎豪匯款明細(偵卷一第148至151頁)、被害人陳侑駿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卷二第105至115頁)、告訴人許雅婷之存簿影本(偵卷二第151至155頁)、告訴人許雅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及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57至313頁)、被害人彭偉倫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偵卷二第343至351頁)、告訴人龔禎匯款明細(偵卷二第377頁)、告訴人龔禎bitopro平台USTD提領紀錄(偵卷二第378至381頁)各1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6頁、偵卷二第85、123至125、323、324、357、3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7、127、209、325、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0頁、偵卷二第89、129、327、361頁)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承認詐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
集團,不清楚他們如何操作,所以我否認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云云。惟本案之詐欺集團男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足認至少於被告加入後,客觀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即已達三人以上無訛。又據被告所述,本案係詐欺集團在FACEBOOK上以「可以用額外時間賺取收入」之廣告吸引其注意,其因而將「阿猴」加入微信好友,於109年6月25日依約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425巷附近公園,當面交付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嗣存簿、提款卡即由「阿猴」持用,需被告本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時,「阿猴」會暫時返還存簿,由被告提領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某大樓交付等情。並供稱:他們是跟我說,我就固定跟1個人,就是來收帳戶的「阿猴」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39至45頁、院卷第56、57、106頁),可見被告應知悉「阿猴」僅為詐欺集團指定與其聯繫之人,且其既明瞭「阿猴」曾多次使用其帳戶提款,或要求其代為提領大額款項,再持赴特定地點交付,亦應知悉詐欺集團曾多次行使詐欺犯行,並以之擔任車手角色,而依詐欺過程、詐欺金額多寡,有不同任務分工等情至明,足見其應可預見本案參與詐欺之人非僅被告及「阿猴」,當與其餘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分擔各自之行為之一部,而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應認屬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提領、轉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另曾受指示自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款項,並將此特定犯罪所得交付「阿猴」等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檢警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得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竟聽從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再慮及被告業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依其等意願提出調解方案(詳如附件),此有調解筆錄2份、調解方案及書狀各1份(院卷第129、137至140頁)在卷可參,尚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並考量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參與之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僅另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案件繫屬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前案迄今尚未確定,且該案實係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提領詐欺款項首先被訴之詐欺案件,本案則為前案之追加起訴案件,僅因分案之故,兩案分別繫屬本院不同法官,而本案甫繫屬本院之際,因適逢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之初,致上開屬相牽連案件之兩案,尚不及考量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斟酌是否合併審理,前案即先行判決,並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再慮及倘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縱被告前案被訴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該案情節,尚非必然致本案緩刑遭撤銷。故在衡以被告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依其等意願提出調解方案後,本院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大致坦承犯行,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及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本案尚乏事證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且無事證認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人員、時間、金額罪刑主文1告訴人蔡穎豪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允佳 」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與蔡穎豪取得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與股票云云,致蔡穎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臺中市住處,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款項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2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尤勝慧於109年7月2日11時50分許,自行臨櫃提領44萬元現金尤勝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11時0分許,匯款9,000元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元2被害人陳侑駿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欣怡 」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與陳侑駿取得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致陳侑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臺南市住處,以兆豐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款項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7日2時57分許,匯款2萬9,398元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3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現金尤勝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3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現金3告訴人許雅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詰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月16日起,以交友軟體與許雅婷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YangJie」與許雅婷加為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15時16分許提領12萬元現金尤勝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4萬元至其他帳戶4被害人彭偉倫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凡 」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彭偉倫取得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幫忙操作外匯買賣云云,致彭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住處,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9日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尤勝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7月10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1萬元至其他帳戶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5告訴人龔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蕾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與龔禎取得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幫忙操作泰達幣云云,致龔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住處,以匯豐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09年7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7萬元尤勝慧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4時0分許,提領100萬元現金尤勝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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