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隆昇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陳奕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瑜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隆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蕭隆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即參與「 郁姍 」、「 劉佑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同意交付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劉佑達」使用後,擔任俗稱「車手」取款工作,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並由「劉佑達」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確認入帳情形,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被告完成提領後,每次抽取2,000元報酬,將其餘款項交付「劉佑達」指定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所謂共同正犯,必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的意思,主觀上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即無論以共同正犯的餘地。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的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或者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同樣也是因為被詐騙集團利用、欺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是利用自己犯罪,至多只是過失行為,主觀上不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難以成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㈢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平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聘雇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是「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正在尋找外務人員,要求我提供帳戶幫忙客戶做避稅使用,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同意交付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劉佑達」使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再由「劉佑達」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劉佑達」指定之人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出處如附表一、二)、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86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並坦承分別於110年2月24日、25日獲得報酬8,000元、4,000元(偵卷第7頁至第9頁),這部分的客觀事實並無疑問。
(二)雖然就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可以自己透過四處都有的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託他人提領、回繳金錢,應該能夠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三)但是如果只憑藉這樣的經驗法則便肯定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騙犯罪有關的話,不免過於輕率,法官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車手」提領贓款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為了避免冤枉可能真的不知情的被告,還是必須藉由具體事證,確認是否能夠認定被告的主觀犯意,否則就應該作比較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1.不能排除被告相信自己是從事一個合法的工作: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前後一致供稱:我於110年2月22日,在
臉書社團看到招募訊息,便用Line聯繫對方應徵,「郁姍」說他們是「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在幫客戶做節稅,節稅詳細內容就是將一部份所得收入沒有報公帳,款項會匯到我個人帳戶,這樣子公司就可以達到避稅目的等語(偵卷第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⑵「郁姍」向被告索取履歷以後,提供一個網址,說是公司
的官網,要求被告瀏覽一下,以了解公司的業務,「郁姍」還安排被告進行電話面試。之後「郁姍」再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現居地址,並傳送員工聘雇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給被告進行簽署以後,進行回傳,有Line對話紀錄、聘雇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⑶這樣的過程與一般徵才求職的流程大同小異,而且被告是
向會計事務所應徵工作,與稅務處理有所關聯,被告提供私人帳戶給會計事務所使用,再以現金的形式繳回公司,使得稅務稽徵機關不容易查到金流,確實可以達到避稅的目的,所以被告相信「郁姍」的說法,提供私人帳戶給會計事務所使用,行為還算符合邏輯上的一貫性。
⑷聘雇契約書詳細記載職稱、工作、契約期間、薪資待遇、
工時、休假方式、試用期等內容,員工保密合約書則是詳細記載機密資訊、保密義務、違約責任、管轄法院等內容,以及這兩份文件都蓋著「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的統一發票章、公司負責人私章,再加上「郁姍」提供「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的網址讓被告瀏覽(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這些形式外觀幾乎足以讓被告相信自己是向「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進行應徵。
⑸況且臉書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
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的這一份工作是從臉書公開社團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真的認為這是一個合法工作的可能性。
2.被告的懷疑很可能被「郁姍」的話術所消除:⑴根據卷內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顯示,被
告於110年2月24日正式開始工作前,向「郁姍」詢問了一些問題,包括:「昨晚我因搜尋查看領錢相關問題與影片時,有導向洗錢防制法相關法規,因為我所有帳戶都沒有過多交易項目,尤其彰化銀行上一筆交易是2018,有符合到洗錢防制的項目而有所疑慮」、「即便是50萬以下但過大的金額短時間的流通也會被關注吧」。
⑵「郁姍」則以下列內容一一回應被告的質疑:
①「所謂洗錢跟我們節稅是毫無關係的喔,洗錢金額都是高
達50萬元以上甚至100萬,而我們只是一般老百姓貨款,並不是您提到的洗錢喔。」②「50萬以上必須經過申報,這是金管會的規定,這個才是
在防範洗錢,如果今天這樣小金額的節稅業務政府都要計較,那豈不是擾民了。」③「其實50萬元真的沒有很多,這對於每天在進出金額的銀
行來說只是一點點,這個金額都是正常流水交易哦。」④「這個方式的節稅跟避稅我們也是行之有年,如果真的不
合法或是有問題,那不可能到你才被查詢,加上這樣我們豈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⑤「這樣的作業流程甚至連總統的弟弟開生技公司都是透過
這樣方式在做節稅的,這個只是公司行號不能說的秘密,其實是非常正常的。」⑶後續被告、「郁姍」間更有長達6分14秒的語音交談,可以
知道被告並不是為了賺錢,不顧一切地從事可能是非法的工作,反而還進行網路資訊的查證,向「郁姍」提出心中疑問。再從被告主動向「郁姍」表示:「請問每次是2000嗎?契約書還是1600@@」等語(偵卷第73頁)的情況來看,被告非常仔細閱讀聘雇契約書的內容,不是只是在契約上隨便簽上自己的名字而已,確實已經很小心翼翼地了解工作的內容,與放任、不在乎可能產生犯罪的心態是不一樣的。
⑷又「郁姍」使用似是而非的言語說服被告相信提供帳戶的
行為是合法的,不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以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6頁),以及過去的工作是職業軍人、保全(偵卷第153頁),不是一個具有充沛法律知識的人,如果要求被告必須察覺「郁姍」關於洗錢防制法說明的漏洞、不合理,是有點強人所難的。
⑸雖然被告曾經質疑這個工作的合法性,也擔心自己會受到
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但是「郁姍」提出各種表面看起來非常合理的理由和被告溝通,甚至告訴被告穿著代表公司,工作時禁止穿著拖鞋、背心(偵卷第74頁),顯示出自己是一個有紀律的公司,確實足以消除被告心中的疑慮,使被告降低戒心,相信「郁姍」的說法。
⑹不能只是因為被告曾經起疑,便直接認為被告容認犯罪結
果的發生,尤其具有正常生活、智識經驗的一般人,針對工作內容的合法性進行查詢、求證,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如果毫不起疑反而才是詭異,關鍵還是在於,被告後來被「郁姍」說服,以及一連串合理的應徵程序,導致被告誤以為對方提供了一個合法的工作。
3.工作的過程不存在任何「蛛絲馬跡」足以讓被告查覺到異樣:⑴被告於110年2月24日開始上班以後,是由主管經理「劉佑
達」負責派案給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至第86頁)。
⑵過程中,「劉佑達」以「查帳」為名義,請被告確認帳戶
內的餘額,指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以前,還傳送匯款人的姓名、金額、匯款申請書給被告確認,似乎是有意包裝成這些款項的來源是正常的。又「劉佑達」指示被告改用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以前,還自圓其說地稱:「因為廠商補正金額的話都是小金額,都是用提款卡而已。」等語(偵卷第81頁),製造一個合理的原因,讓被告了解為什麼會改變提領金錢的方式。
⑶「劉佑達」知道被告騎摩托車以後,叮嚀被告:「騎車注
意安全」(偵卷第85頁),也多次向被告表達:「謝謝」、「辛苦你了」(偵卷第80頁、第82頁、第85頁),這樣的噓寒問暖完全不足以讓被告察覺有異,尤其一般人不會想像得到對於自己關心備至的主管人員,竟然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被告會按照「劉佑達」的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很可能就是因為深陷於對方所營造的騙局。
⑷如果被告對於提領的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的話,那麼
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是遲早的事情,被告不需要感到意外,但是被告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以後,還通知「劉佑達」,期待對方幫忙處理,卻被「劉佑達」以「我請廠商傳資料過去,你跟人事聯繫一下他幫你處理」等語安撫(偵卷第86頁),被告後續更試圖以電話、訊息聯絡「郁姍」、「劉佑達」(遭置之不理),這樣的行為其實更證明被告可能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欺騙。
(四)檢察官論告時固然主張:被告具有正常智識以及社會經驗,卻僅透過網路對話軟體向不明之人進行應徵,隨即擔任提領大筆款項之人,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顯然與正常工作態樣不符,而且被告沒有進行更詳細的查證,便持續從事提領行為,主觀上確實存在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而: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部分案例的被害人甚至間隔了一段時間以後,選擇再次轉帳、匯款(過程中其實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冷靜、思考),或者即便被親友、銀行行員、警察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匯款給詐騙集團,因此實在不能以一般人的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便認為社會不存在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或是代為提款的情況。
2.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急需工作」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詐騙集團工作,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被告為了賺錢,上網應徵工作,同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似乎是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想要工作賺錢的心態,誘使被告為詐騙集團工作,導致被告後續一連串失慮的行為。又從「郁姍」、「劉佑達」所建構的客觀情境來看,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本案的徵才過程、工作內容與其它工作的不同,實屬苛刻。
3.被告產生疑慮以後,自行上網瀏覽相關資訊,並向「郁姍」求證,輕信「郁姍」的說法,沒有再進一步查證,雖然使用了不夠聰明、不夠謹慎的方法,但是應徵工作的過程、與對方對話的客觀情境,都足以讓被告誤信工作來自於「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合理確信自己在做一個合法的工作,被告違反進一步查證義務的舉止,確實有所疏失,但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犯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無法單單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便斷定被告能夠預見自己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法院對於被告主觀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帳戶、被害人都一樣),為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本案雖然判決被告無罪,但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法院一併針對這個部分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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