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被
告。被繼承人○○○於民國8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離婚後,於84年4月14日另與訴外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原告,即原告與被告間為同母異父關係,雖年齡差距17歲但俱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被告自從92年10月7日結婚後,即未曾探視、照顧、會面交往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而被繼承人○○○自從93年起即須長期往返衛福部基隆醫院治療視力問題,自99年7月28日起受判定為重度視力障礙者,該年被告34歲,而原告僅17歲,但迄至被繼承人○○○往生前,均由原告加以扶養照顧,被告長期對於原告及被繼承人○○○置之不理,未加聞問。至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往生後,原告透過管區員警與議員協助,由員警致電告知被告母親過世消息,並詢問是否返家奔喪,被告竟在電話中痛斥原告略謂被繼承人○○○與被告間自從被繼承人○○○離婚改嫁後,其所有一切均與被告無關!甚傳簡訊謂縱使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亦不願繼承,所有的一切都不用通知被告云云,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痛苦萬分,違反人倫,衡情已喪失繼承權等情。詎料被告竟然出爾反爾,貪念作崇,於107年間提起對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訴,並列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戶籍登記地,但因原告並無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據實查證,致原告不知上開訴訟繫屬而未到庭陳述,經一造辯論受敗訴判決確定,此後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受裁判費之執行,原告始查明上情。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並知悉被繼承人○○○之住所,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然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甚對於被繼承人○○○之後事亦不加聞問,衡情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見解,被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㈡本件被告亦自陳確實自83年起即對被繼承人○○○未加聞問
,直至106年10月份被繼承人○○○過世後始確知,果爾,被告確實20餘年來對於被繼承人○○○均不聞不問,卻逕以繼承人身分自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基隆地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號判決),可謂厚顏無道,與我國重視孝道人倫之民情不符,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陳稱83年某日被繼承人○○○主動返家特向被告本人表示不要再來探視云云,此情顯違常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衡情被繼承人○○○係於84年3月10日始與○○結婚,縱然夫妻感情生變亦應與子女無關,且被繼承人○○○原本身體狀況即欠佳,被告亦鮮少前往探視,斷無可能有被繼承人○○○還特地至被告住所只為向鮮少向自己探視的被告表示不要再來探視之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於83年夏天,被告甫自基隆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
,正值人生重要階段而極須親情照護、支持時,卻遭逢被告胞兄○○○車禍驟逝不久、母親外遇生子、父母離異等一連串家變。詎料,被告母親○○○某日竟返家特向被告本人表示:我已經跟你爸爸離婚了,以後你就是李家的人,不要再來找我還有我們陳家任何一個人等語,旋即離開。二、面對被告母親當時此番突如其來、斷離親情之言語,對當時年僅18歲之被告而言,內心深受打擊及徬徨無助!被告雖無法理解母親當時的想法與心情,但由於母親當時甚為堅決、正色的告誡,被告為免造成母親困擾,縱使內心痛苦萬千,仍盡孝、順從母意,謹守母親之囑咐,長年以來從未與被告母親或母親方家人或親友聯絡;且母親或母親方家人、親友也未曾探視或尋找被告本人之下落。84年被告隨同父親搬至三重租屋,當時父親以開計程車為業,常常以車為家,鮮少返家,被告則必須獨自一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自足,甚為刻苦。直至92年10月被告與配偶○○○結婚後,始搬離三重住處與配偶同住。又被告父親亦於101年因身體狀況欠佳而入住宜蘭慈愛療養院。數十年來,被告經常午夜夢迴因思念母親而淚流滿面。再者,原告陳稱○○○於93年起須長期往返醫院治療視力問題、99年7月28日受判定為重度視力障礙。然被告自83年從未與母親○○○或母親方家人或親友聯絡;且母親或母親方家人、親友也未曾探視或尋找被告本人之下落。縱原告前揭所述為真,但直至母親106年過世前,期間並未有任何人告知或聯繫被告關於母親之身體狀況,被告自無從加以得知。況被告從未接到原告所稱之任何警方來電,告以關於母親○○○之任何通知,亦無接獲警方來電詢問被告是否返家奔喪之電話,是以原告主張更屬無據。退步言之,倘原告真有透過警方或議員得知被告之聯繫方式,衡情應是由原告或原告家屬等主動與被告聯繫或對話,但原告卻稱由員警致電被告母親○○○過世、奔喪之消息,顯然原告之說詞與常情有悖,洵非合理。被告實係直至106年11月某日,大舅○○○突然造訪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令被告甚感詫異。大舅○○○當時甚且向被告表示,曾聽聞被告若干年前早已身故之消息,因被告原名「○○○」,嗣更名為 李佩嫻 ,故除當場一再確認被告是否即為○○○之親生子女外,並表示被告母親○○○已於106年10月份過世並辦理完後事等情,被告當時始知悉母親○○○死亡一事。其後,被告亦有要求原告帶同其至母親位於基隆南榮公墓之靈前為母親上香,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
㈡是以,二十餘年來,被告縱使遭逢生活困頓,甚而被告兒子
○○○三歲時因罹患「葦格納式肉芽腫瘤」合併癲癇、智能發展不全等症狀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須反覆進出醫院治療、開刀,至今僅能於基隆特殊教育學校就讀,被告在身心俱疲下,亦不願造成母親之任何困擾或負擔,謹守母親當年告誡,雖被告心中仍然期盼有朝一日能與母親再次歡喜見面,或者得到母親傳達終於願意與她見面的任何訊息,但106年11月某日,卻是透過大舅○○○告以母親因病過世之消息,徒留遺憾。綜上,被告既無從得知母親生前身體不佳、因病住院等情,又何來對母親○○○構成重大虐待之行為,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又83年原告尚在強褓之齡,對被告與母親間那段令被告痛苦不堪之過往事實與經過毫不知情,誠可理解。但原告於母親過世後,一心為單獨繼承母親遺產,除向被告一再宣稱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大筆債務,債務多於財產,催促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甚而對被告提出喪失繼承權訴訟,不惜藉此顛倒是非、黑白,以莫須有事實企圖污名化被告對母親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實有不該。又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於生前既無表示不讓被告繼承等語,核予法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死亡。
㈡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
判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該遺產按兩造應繼分2分之1分配。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喪失其繼承權,是否有理?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依該條款,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經○○○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所舉之證據為證人
○○○○到庭所為證述,惟依其證述內容以:「(有無說找到被告時,要如何讓其繼承財產?)沒有提。(在醫院時,有無告訴你財產要如何處理?)他說要過戶給原告。但沒有說不要給女兒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意將其遺產即基隆市○○區○○路房地由原告繼承,惟被告對於該房地應仍可以主張特留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原告執上開證人之證詞,主張○○○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遺產云云,並無足採憑。
㈢承上,縱如原告所稱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年不予探視○○○,
甚至○○○住院及死亡後之喪事,均不聞不問,足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曾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自不得因此認為被告喪失繼承權。
七、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經○○○於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自無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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