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吳義順
被   告  賴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1,25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8月24日及9月25日向
原告借款225,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詎被告僅於10
4年9月16日、9月22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7日
12月21日及隔年1月8日、1月28日、7月25日8月16日各
還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15,000元
、2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後
,餘款75,000元屢經催討均不願返還,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自其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背書之客票(票面金額為200,
000元)、匯款憑條及存摺影本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確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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