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宥宏
被 告 王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故曾至花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原
告所有廠牌奧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受損,實際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9,743元,並支付事
故鑑定費3,000元,合計392,743元。修車費超過3張估價單
合計的金額部分是零件的國外運費、營業稅,但是我不清楚
國外運費及營業稅金額各為若干,也不清楚零件及工資金額
各為若干。被告的車齡超過20年,要修理到二十幾萬元。本
件是左方車未讓停右方車先行,經鑑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我
希望被告先去修車並支付修車費用,我也比照被告說的方法
去看他車輛修復的情形,我請求的金額是我實際支付的金額
。減速慢行的照片是在被告的車道方向,我是仁愛路往前直
行。原告車車齡是3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0日(卷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口頭承諾事故車輛所需之恢復原狀功能修護項目及金額
等,應經雙方於修車廠現場拍照確認以示公允,惟原告未實
現此承諾。此次被撞事件雙方安全氣囊皆未爆開,顯見撞擊
力道不大受損部位有限,部分項目未壞只是受到輕微擠壓或
表面刮損而已,因此只須略為調整修復即可,無須全盤皆更
換新品零件,更無須將未損壞之部位項目零件也估列進去報
價(虛報更換新品),然對於確實已喪失功能非更換不可之部
分零件,本人自當責無旁貸。觀原告估價單之車損細目零件
,有將未損壞之部位項目零件也浮報估列進去且所估列更換
項目皆為新品零件,估列之拆工單價及整修費用皆偏高,拆
工項目太細。拆工項目一般慣例皆以一式計價,然原告估價
單有一式、二式、三式甚至還有十一式,實令人不解是否有
灌水浮報之嫌。據詢問某家修車廠云只需十萬元多一些,就
可恢復原告車輛外觀原狀及功能,況且原告車也有數年年份
,因此須予折價,行車事故也有分擔比例費用的情形。另我
的廠牌福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一向
維持在良好車況狀態操控性能良好,並陪伴我多年有很多美
好的回憶及紀念性存在,實有保存修護之價值。原告應就其
估價單車損細目負有舉證之責並經兩造確認,以昭公信。
(二)這次事件我是被撞的,我行駛到斑馬線了,對方到斑馬線還
有一段距離,當初我跟原告說修車要有現場拍照確認才公平
,我有提出光碟片是事故現場照片及對方車輛放在對方修車
廠外面我拍的照片;當天原告說他剛從大陸回來台灣趕到花
蓮,早上送朋友回去,接著就發生事故,現場十字路口仁愛
街的方向有市公所設置減速慢行標誌;我發現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中有的沒有壞原告也修理,例如原告左側燈完全完好,
但報價單卻報二個燈具,我要求鑑定原告車損的修理費,原
告的車子已經修理好了,我不知道他的修理項目有哪一個單
位能夠鑑定。
(三)被告車被撞受損金額為210,374元,我要主張抵銷。被告車
是西元1998年出廠,到事故發生應為19年車齡,鑑定意見書
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發生事故路口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為沒有設置標誌
標線,我們的車道數相同,雙方同為直行車,鑑定意見寫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我已經到了人行斑馬線了,我
怎麼停下來讓右方車先行?對方車輛距離斑馬線有一段距離
,這是我不解的地方,我已經到了斑馬線,無法停下來,只
好直行。原告所提估價單每項都有二式、三式、十一式,工
資要74,430元,我的估價單工資就是一式共28,000元,對方
高出我4萬多元,烤漆的部分原告也高出我車輛的烤漆,板
金也是。我希望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不需要都更換新品,原
告的單價都是新品,原告車也有4年車齡,也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
1.被告於106年3月28日9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沿花蓮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仁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至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
原告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
然向前,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左前車頭與
被告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受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次車
禍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22日函及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可參(卷23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當時被告駕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車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卷10頁鑑定意見書可參)。
2.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被告、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其已經開到斑馬線無法停車只能直行云
云,然實則兩車是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車尚未駛至
路口邊緣所設置之斑馬線,有現場圖、照片可參(卷25、35
、36頁),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為左方
車本應讓直行之右方車即原告之車先行,其以前開理由未停
車讓行,難認有理。
(二)原告車因車禍毀損減少之價額為124,197元、原告不得請求
鑑定費3,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車因事故受損,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費用為286,811
元(含零件276,431元,航運費10,380元,並註記:除航空件
,其料不含發票稅;卷55頁)、工資74,430元(不含發票稅;
卷56頁)、零件21,312元(不含發票稅;卷57頁),原告實際
支付之修理費為389,743元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憑(卷54至57頁);經核兩造車碰撞處為原告車左前車
頭撞及被告車右側車身(卷37頁照片參照),原告車之右大燈
既未有碰撞衡情應無損壞,而無更換必要,是原告所提估價
單有關此項費用28,983元(卷55頁品名2)、工資600元(卷56
頁品名2)顯非必要應予扣除,且該修理廠既未出具發票交付
原告,前開估價單之金額即無加計發票稅之必要;再原告並
未能說明其實際支出之修理費何以逾前開估價單之總額,是
難認其所支出超逾之金額亦屬必要之修理費,仍應以估價單
之記載為據。經扣除右大燈零件及工資金額後,原告修車費
之零件部分為268,760元(卷55頁零件總額286811-右大燈零
件費28983-航運費5800-航運費4580+卷57頁零件費21312
=268760)、航運費10,380元、工資73,830元(卷56頁74430
-品名2大燈拆件600=73830),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修
理費金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理。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車
係於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卷30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
用期間為4年2個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
應為39,987元(計算式如下表,本判決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73,830元,及原告車零件進口
所需之航運費10,38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124,197元(39987+73830+10380=124197)。
┌──────┬───────────────────┐
│第1年折舊額│268760×0.369=99172│
├──────┼───────────────────┤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62578│
├──────┼───────────────────┤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39487│
├──────┼───────────────────┤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7〉×0.369│
││=24916│
├──────┼───────────────────┤
│第4年過2個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折舊額│×0.369×2/12=2620│
├──────┼───────────────────┤
│零件費用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折舊之餘額│-2620〉=39987│
└──────┴───────────────────┘
4.原告請求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卷54頁
下方收據參照),惟此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申請事故責任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8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6,938元(000000×70﹪
=86938)。
(四)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74,938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車
子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210,374元(含零件費172,374元,
工資28,000元,噴漆1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為證(卷41、42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原
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以其車損費用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被告車為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卷
30頁),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止
,該車使用已逾19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
費用應為17,237元(000000×0.1=17237),加上修復該車之
工資28,000元、噴漆1萬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55,237元(17237+28000+10000=55237);惟該車為
福斯廠牌、GOLF型式、排氣量1781立方公分、車齡已逾19年
之自小客車(卷30頁行車執照參照),依該車廠牌、型式、車
齡、外觀等項觀之,本院認被告車之殘值約為4萬元,上開
方式計算之修理費顯逾該車殘值,故被告所受損害應以殘值
為認定即為4萬元。又被告就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0元(40000×0.3=
12000),則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4,938
元(00000-00000=7493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