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上訴人 林志憲
李秉翰
林敏仕
余彩鶴
前列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