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支付資遣費新台
幣2,688元及業務獎金費用,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未具體表
明業務獎金費用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請求業務獎金費
用之金額,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