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支付資遣費新台
  幣2,688元及業務獎金費用,惟依其起訴狀之內容未具體表
  明業務獎金費用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請求業務獎金費
  用之金額,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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