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在原第一審審理中,伊始終不知本件訴訟之進行,伊係在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95號開庭庭期及法庭配置時,始發現本件第一審已經判決,始得在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載明:「…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系爭房屋處,故原審試行調解時,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嗣原審即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請查明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且是否領取上開通知書,該局以96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0343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
上訴人未居住上揭住址處,亦未至該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乃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公示送達,有該函附於原審卷(見第37頁)可稽,被上訴人乃依原審函示,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5月24日因另案審理到庭陳述,而順帶至書記官處查詢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始知原審已判決,其乃於同日向書記官領取該判決等語,是上訴人明知有本件訴訟,而不向法院陳明其真正之住所,則原審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而准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認定之事實,評斷第一審公示送達之訴訟程序並無不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其不知第一審訴訟之進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第二審卻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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