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順福 即福宣食品行於民國9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分
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計算,並同意上開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宣食品行自96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2,272,164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5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