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身心障礙之駕駛人,依法得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於民國96年11月26日13時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路○○○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雖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車子擋風玻璃明顯處,然其係依照規定將車停放於殘障車位格線內,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執勤員警並未實際與異議人接觸,逕自舉發,處理亦有不當之處,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並不合理,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反者社政主管機關應註銷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於3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及搭載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所專用,並使主管機關便於稽查,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利,是即使為有權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仍須於停車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檢驗,以確保上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輛時,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一節,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可佐,惟異議人已自承於前揭時、地,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則異議人顯然有違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使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驗確認為身心障礙者之停車,而有違規之事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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