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晴美有限公司(下稱晴美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7.5%按固定利率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晴美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晴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款繳款明細表各
2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