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凌晨5時許」更正為「凌晨3、
4時許」,第4行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7住處」更正為「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60之1號住處」、第7行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證據補充「照片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97年1月4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185條之3為民國88年新增之條文,就其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0,000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法律修正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由「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0,
000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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