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6-7行「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應更正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第11行「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甲○○」更正成「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年月19日2時0分對甲○○」,並刪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以下關於被告逆向行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承辦警員 魏振山 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嗣又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翁園路上,撞擊反方向在車道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平日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及被告家庭經濟教育條件,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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