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二人相互告訴被告丙○○、丁○○、甲○○及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有告訴人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警卷可按,足信屬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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