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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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葉庭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淨安 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淨安」之真實
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李淨安」,惟未檢附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臺北
市○○區○○○路○段○號3樓」為送達後,遭查無此人退回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 北小 字第 480 號裁定(106.02.08)[和解]
  •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 北小 字第 480 號判決(106.03.1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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