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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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不明之凶器毆擊原告之頭部,致裂傷並腦震盪,且引起病變,形成器質性精神病,情緒不安,有衝動攻擊傾向,且每日失眠頭痛,無法工作,精神痛苦異常,而原告為000年生,現年四十六歲,依生命簡易表尚有二十九年,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三千元,再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計二百八十四萬元之工作損失,加以精神慰藉十六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原告先行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就前開之傷害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無條件和解..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件之任何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合意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刑調字第0三九號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兩造對該調解書並不爭執。是兩造既已就上開之傷害事件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就該事件再行起訴。且該民事調解經本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