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婚後被告亦隨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越南結婚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越南結婚證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上亦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境後之地址為至善路一二二號四樓七,並非原告之住所,足證被告確非與原告營共同生活。綜上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共和國人,惟原告係夫,依上揭規定,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楊國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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