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有未按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僅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上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公告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公告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