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4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賴建吉 相對人 吳黃麗卿 相對人 黃麗鈴 相對人 簡謝香 相對人 簡信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簡金英 於民國8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㈠7,140,000元、㈡4,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民國84年1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7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黃麗卿及黃麗鈴,另於民國86年7月24日亦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簡謝香及簡信憲,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新台幣17,241,175元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相關之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債權憑證影本4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黃麗鈴具狀表示案外人簡金英確有本件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實,惟當案外人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向聲請人借款時,案外人簡金英已逝世,無從辦理設定,而相對人等並未到聲請人處辦理設定抵押均有固定清償款項予債權人,迄今有清償存根之金額為1,912,400元,尚且債權人亦至其住處取得二次款項共計60,000元,惟未留有收據,另其亦以名下汽車乙部約值300,000元予債權人,以供清償債務之用,惟聲請人均未予以扣除云云;另相對人 劉聖力 、 劉其財 、劉其旺亦具狀表示本件係相對人 劉其入 與債權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其等所有持分之不動產無涉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清償時間約定於民國82年3月17日至民國83年3月17日共計一年,卻未履行契約,所清償之款項僅為利息錢,請求依法裁定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與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為形式審查,確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