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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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思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7
5號被告鄧思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期滿。扣案之盜版書籍5本及盜版光碟2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云云。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盜版書籍5本及盜版光碟2片,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稱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盜版書籍5本及盜版光碟2片,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訴人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員 林德豪 為蒐證而向被告鄧思文購得並提出扣案,此據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