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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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展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3日16時許│100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100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5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5號│100年度簡字第5523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2日│100年8月2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5月23日│100年9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