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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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陳寬宏 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晟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乙○○○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晟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五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②另被告晟碩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得分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每次動用時應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晟碩公司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查額為原告墊款金額(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一條約定)。依該「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詳「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二條)。並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若該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五條)。嗣後被告晟碩公司乃依據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起息日(即押匯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二)被告晟碩公司就前開①所示新台幣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告晟碩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後,受清償前開①新台幣債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部分本金五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後,尚欠本金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前揭②所示美金債務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晟碩公司若未按期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被告晟碩公司之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被告所欠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依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點八二元,折算後尚欠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晟碩公司合計尚欠本金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分配表、外匯匯率牌告查詢、約定書、帳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晟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②另被告晟碩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得分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被告晟碩公司乃依據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墊款美金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起息日(即押匯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晟碩公司就前開①所示新台幣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告晟碩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後,受清償前開①新台幣債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部分本金五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後,尚欠本金四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前揭②所示美金債務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晟碩公司若未按期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被告晟碩公司之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被告所欠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依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點八二元,折算後尚欠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晟碩公司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分配表、外匯匯率牌告查詢、約定書、帳卡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零玖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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