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被告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與原告簽訂購料合約,由原告供應被告承包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下稱潛盾工程)之預鑄鋼筋混凝土環片(下稱環片)材料。依雙方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原告應提供工程相對保證公司本票二紙,金額依訂價單第七條約定,其中一紙為合約總價即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百分之十五,作為預付款之相對保證;另一紙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被告。
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告接獲被告律師函,指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函知各債權人登記債權以便進行分配等事宜。據查被告與自來水處間工程早就停工,材料亦停止交付,足見被告已停止營業。原告已依約生產之環片約有三百環因故而置放於工廠,達數月之久,均未見被告通知交付。原告因長期堆置廠房,造成重大損失,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受領工程材料,否則即構成受領遲延,且因雙方契約基本上是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終止,上開二紙本票自應返還於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購料合約第七條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之要求進場」及「需配合甲方進度要求進場」,其意旨係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現場工程如有進度超前,原告應依被告指示提前交付材料;如有進度落後,應依被告指示暫緩交付材料。換言之,在被告現場有施作工程為前提之下,原告仍可期待契約履行之可能而有依通知交付之義務。本件工程已由被告報請自來水處同意停工,並無任何進場施工情形,即無工程進度可言,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停工至今已有二年七個月,早已超過合理通知期間,無法期待本契約有繼續履行之可能,被告以上開約定作為原告應無限期及無條件等待指示交付材料,顯已超越本約定意旨,如認為原告有無限期等待之義務,顯然違反雙方之誠信及公平,亦剝奪原告在被告違反本契約時得解除或終止本約之權利,顯非適法。又自來水處與被告間之契約業經自來水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停工原因雖然不明,但自停工至今已二年多無法進場施工,被告顯無可能再進場施工,就兩造間契約而言,被告亦不可能通知原告再交付材料,兩造合約既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原告終止本合約及請求返還保證票據,應為法所允准。
三、證據:提出購料合約書、訂價單、名陽法律事務所信函、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六八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自來事業處工程總隊函查被告與台北自來水處間之工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確訂有上開契約,原告亦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被告,惟依兩造購料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須於簽訂合約後依被告通知正式開工生產,並配合工程進度之要求進場;全部工程不論晴雨天需配合被告進度要求進場。又依構成購料合約一部之訂價單第六條約定,原告工廠之環片製造生產,應完全配合被告進度及通知,是被告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與自來水處間之工程係因潛盾機損壞而停工,實非被告意欲停工。是原告應不得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終止契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簽訂購料合約,由原告供應被告承包自來水處潛盾工程之環片材料,依雙方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原告應提供工程相對保證公司本票二紙,金額依訂價單第七條約定,其中一紙為合約總價即四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百分之十五,作為預付款之相對保證;另一紙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交付被告,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原告接獲被告律師函,指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函知各債權人登記債權以便進行分配等事宜,據查被告與自來水處間工程早就停工,材料亦停止交付,足見被告已停止營業,原告已依約生產之環片約有三百環因故而置放於工廠,達數月之久,均未見被告通知交付,原告因長期堆置廠房,造成重大損失,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受領工程材料,否則即構成受領遲延,且因雙方契約基本上是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終止,上開二紙本票自應返還於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購料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須於簽訂合約後依被告通知正式開工生產,並配合工程進度之要求進場;全部工程不論晴雨天需配合被告進度要求進場。又依構成購料合約一部之訂價單第六條約定,原告工廠之環片製造生產,應完全配合被告進度及通知,是被告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與自來水處間之工程係因潛盾機損壞而停工,實非被告意欲停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簽訂購料合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環片,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工程相對保證公司本票二張交付被告,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受領環片,惟未見回復,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料合約書、訂價單、名陽法律事務所信函、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四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六八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依兩造購料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須於簽訂合約後依被告通知正式開工生產,並配合工程進度之要求進場;全部工程不論晴雨天需配合被告進度要求進場,又依構成購料合約一部之訂價單第六條約定,原告工廠之環片製造生產,應完全配合被告進度及通知,是被告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然按前開契約之文字,係「配合工程進度」、「配合被告進度要求」,倘被告工程已停工相當期間,亦不能確知將於何日復工,則無所謂工程之存在,亦無工程進度之可言,即非上開約定所指情形。查自來水處與被告間,因被告稱遇不明障礙物嚴重影響施工,惟確實原因未明,需挖掘盾機頭,俟專家鑑定確實原因,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停工,且經自來水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自來水處與被告間之契約等情,有台北自來事業處工程總隊北市水工工字第八八六○七三九○○○號函附卷可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十五日之相當期限內受領環片,否則即構成受領遲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受領,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經原告證明,兩造間之購料契約應已終止。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許慧禎~F0~T32┌─────────────────────────────────────────────────┐│附表:發票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本票二紙│├─┬───────────┬───────────┬───────────┬───────────┤│編│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受款人│本票號碼││號││(新臺幣)│││├─┼───────────┼───────────┼───────────┼───────────┤│一│均空白│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F○二二八二二││││十元│││├─┼───────────┼───────────┼───────────┼───────────┤│二│同右│四百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同右│CF○二二八二四││││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