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八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二人於本票背面簽名係由當時台南縣下營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楊丁福 及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楊坤楠 要求上訴人二人於本票背面簽名為見證,故上訴人二人並非以背書之意簽名於本票背面,上訴人二人既非以背書之意簽名於本票背面,自不應負票據背書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在調解當中被上訴人有告訴 郭進丁 ,本票一定要背書,被上訴人才要,結果由郭進丁與上訴人協商後,經上訴人背書後,郭進丁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謂其二人僅是當見證人,所言不實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郭進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細故用酒杯傷及被上訴人之左眼,經下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郭進丁簽發,並由上訴人丙○○、甲○○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二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係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無背書之意思,自不應負票據背書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㈠系爭郭進丁所簽發之本票五張係無記名本票(即未載受款人之名),且上訴人所背書係空白背書(即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依交付即可轉讓,有上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兩造對於發票人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㈡又上訴人甲○○辯稱是台南縣下營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楊丁福叫其與丙○○當見證人,在系爭本票後面簽見證人,以便做見證云云;上訴人丙○○辯稱是甲○○邀其去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楊丁福也請其當見證人云云;證人楊丁福於本院證稱其有告訴上訴人二人在系爭本票背書當見證人;證人即調解筆錄之紀錄 胡文雄 於本院證稱其只負責作筆錄,不知道是誰叫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亦不知上訴人在本票簽名是當見證人或背書人。惟上訴人上開辯詞及證人楊丁福、胡文雄上開證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洪龍翰 於本院證稱「因乙○○與郭進丁以前談過好多次,但都沒有拿到錢,所以乙○○叫我載他去調解委員會,雙方談到七十萬元,乙○○為了要拿到錢,所以他就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就背書了,調解委員會紀錄的人並告訴上訴人,如郭進丁未拿錢出來,他們二人要負責」等語。查上訴人除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按指模以外,並未書寫「見證人」或其他文字,且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刑調字第三十號調解書上並未載明上訴人是見證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果如上訴人及證人楊丁福所言,為何系爭本票及調解筆錄上均未載明上訴人二人係見證人,而上訴人二人均為村長,證人楊丁福為鄉民代表會主席,均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且非無知識之人,自無不知在票據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之理,且如上訴人僅要當見證人,何以未在系爭本票上或上開調解書上載明,足見上訴人謂其二人是當見證人,不是當背書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而證人楊丁福之證言係偏袒上訴人之言,亦不足採信。況依上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縱令上訴人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謂其二人不應負票據背書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清池~B法官張季芬~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表:
┌─────────┬──────┬─────────────┬───────┐│發票日│票號│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0一三八七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叁拾萬元整│├─────────┼──────┼─────────────┼───────┤│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0一三八七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壹拾萬元整│├─────────┼──────┼─────────────┼───────┤│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0一三八八0│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壹拾萬元整│├─────────┼──────┼─────────────┼───────┤│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0一三八八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壹拾萬元整│├─────────┼──────┼─────────────┼───────┤│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0一三八八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壹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