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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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己○○
庚○○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七九五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元,並由被告庚○○、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六點三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嗣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結果(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一號),被告己○○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依約所生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
表)影本、放款付出傳票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輝 。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未為人作保,亦不認識被告己○○、乙○○,更未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況且原告也未與被告庚○○對保。
丁、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雖應第三人 高文德 之請求而於借據上簽名,但不認識字而不知是為借款人作保,況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己○○、庚○○。
理由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取二百一十七萬元,並由被告庚○○、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六點三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己○○嗣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結果(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一號),被告己○○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依約所生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影本、放款付出傳票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且被告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被告庚○○雖辯稱:伊未於借據上簽名或蓋章,並無為被告己○○作保,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庚○○對保云云,被告乙○○雖辯稱:伊係應第三人高文德之請求而於借據上簽名,但不認識字而不知是為借款人作保云云,然細繹證人陳建輝證稱:「系爭借貸契約,我是依規定對保,受對保人要親自帶身分證正本至本行,在我們面前親自簽名蓋章,地點是在淡水辦事處」,「(如果受對保人不認識字或不會簽名),我都會朗讀契約內容告之要旨,再交由受對保人簽名,如不會簽名則蓋手印,我們也會核對身分證相片是否相符,及問一些相關事項及打電話徵信等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被告庚○○、乙○○確皆為被告己○○作保,亦均於原告為對保時在前開中長期放款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其等所辯尚不足採。總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四0期,每期壹個月,並同意依左列第(伍)項方式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伍)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本借款利息,同意按左列第(壹)項方式計付:(壹)按貴行(即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加(六點三)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嗣後隨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即被告庚○○、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己○○)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業經兩造定明於中長期放款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據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傅文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