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係夫妻,而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底即與訴外人 姚秀霞 發生婚外情,為達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之目的,竟於六十八年向原告提出納妾之要求,原告不答應其要求,被告遂又於六十九年間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惟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家婚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復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亦遭本院以六十九年家婚字第二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遂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出原設籍住所,並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另設住所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且該時訴外人姚秀霞並已懷有身孕八個多月,原告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隨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姚秀霞通姦之事,經本院以七十年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訴外人姚秀霞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年上易字一三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仍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生兒育女而未返家,亦從未履行扶養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之義務,二十年來均由原告獨立扶養二子,兩造間之感情早已於六十九年間即告破裂,婚姻有名無實,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證據:提出六十九年家婚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
決、六十九年家婚字二00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六十九年儉議字第六0五號處分書、七十年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年儉議字第七二四號處分書七十年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七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維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而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底即與訴外人姚秀霞發生婚外情,為達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之目的,竟於六十九年間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惟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家婚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復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亦遭本院以六十九年家婚字第二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遂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遷出原設籍住所,並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另設住所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且該時訴外人姚秀霞並已懷有身孕八個多月,原告並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隨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姚秀霞通姦之事,經本院以七十年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訴外人姚秀霞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年上易字一三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現仍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生兒育女而未返家,亦從未履行扶養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之義務,二十年來均由原告獨立扶養二子,兩造間之感情早已於六十九年間即告破裂,婚姻有名無實,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六十九年家婚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上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家婚字二00號民事判決、六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六十九年儉議字第六0五號處分書、七十年偵字第四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年儉議字第七二四號處分書七十年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七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訴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維銘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即離家,當時被告有外遇,且一回家就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原告,被告迄今未曾回家,從未盡身為丈夫之責任等語屬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與訴外人姚秀霞通姦,進而離家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則被告對婚姻之忠誠業已動搖,且嚴重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況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尚對原告提起訴請判決離婚之訴訟,復對被告提出殺人、妨礙名譽罪嫌等告訴,兩造多次對簿公堂,其間情感更已耗損殆盡。由兩造勢同水火之情況,且被告係離家與訴外人姚秀霞同居,顯然已無與原告繼續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被告於兩造情感決裂之情形下離家,二十年間對原告及兩造之子不加聞問,亦未曾返家,則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希望。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婚姻既已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要件相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