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 鄭哲瑋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 蘇瑞林 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 黃漢章 擔任主任委員之 鳳和宮 ,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