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范清茂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本件本院並未裁定,顯然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認上訴人所提為上訴,又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0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4,9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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