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刑事上訴狀理由等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6萬97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