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許秀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鳳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違規擺攤,經警欲依法開罰而上前盤查,竟為規避警員查證身份而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柯仁凱 出具之偵查報告、取締違規擺攤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妨礙警員查察程序之進行,惟行為後已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裁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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