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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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9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若晴

被告 林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5年11月1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87,500元,至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濟部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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