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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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08號

原告 江東錦

被告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6萬6,000元,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辦公室以現金交付,被告並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前已還款1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剩餘款項,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現為上開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致系爭票據無法兌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9號卷第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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