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侑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侑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證據欄(三)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派遣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波蜜果菜汁2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張璽治 ,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紀侑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居及送達地址:新竹縣○○市○○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紀侑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7時56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麝香豬夾娃娃機」店,發現店內地上放置供客人以點數換取之鋁箔裝波蜜果菜汁後,趁該店現場負責人張璽治不在店內之際,將店內之鋁箔裝波蜜果菜汁2罐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而竊取之(已返還該店家),惟旋被返回該店之張璽治發現當場報警查獲。案經張璽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紀侑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璽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相片6張。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物共有鋁箔裝之波蜜果菜汁4罐、波蜜芒果百香果汁4罐、波蜜蘋果汁2罐,惟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竊得鋁箔裝之波蜜果菜汁2罐,且依現場相片所示,除該波蜜果菜汁2罐放在箱外地上,其餘果(菜)汁均仍放在箱內,應認被告僅竊得鋁箔裝之波蜜果菜汁2罐,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