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許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0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至96年8月21日止尚欠本金281,308元未付。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明細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5至7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