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警詢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刑執行,嗣再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固然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聲請人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638號、第742號、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處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6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