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于桂香 原籍設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99巷3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9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