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20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軒

張茹雅

被告 宋孟儒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鶯歌加油站花圃(下稱系爭花圃),致系爭花圃受損,嗣經原告修復系爭花圃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50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用後5日內(即112年1月4日止)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經鑑定後,本件事故為訴外人 楊明發 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系爭花圃施工照片、統一發票、11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有本件事故,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花圃為其論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一、楊明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宋孟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093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楊明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所肇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追加訴外人楊明發為被告,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會妨礙本件被告宋孟儒訴訟之終結,爰不准原告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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