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82號

原告 陳玉莊

被告 楊戴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間作為黃昏市場攤位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約),且已支付租金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與被告,而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中,明確記載「如無法供電時,出租人須無條件退還租金及損失」,核其内容,應為兩造所特別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而原告承租上開攤位後,被告遲遲無法按系爭租約内容供電與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供電義務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做為解除與被告之間系爭租約之表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伊先生不給原告使用220V的電,後來伊按月給付我先生2000元,伊先生就同意原告使用了,但是原告後來就不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未依約提供220V之電源,自得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表示略以:伊昨天請水電幫忙裝220V的電,但是被告先生不給伊裝設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參以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如無法供電時,出租人須無條件退還租金及損失之約定,可知縱被告抗辯其先生已同意原告裝設220V之電源屬實,惟被告至少於111年11月21日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既已解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已歸於消滅,被告亦須依約返還押租金。此外,被告就其已恢復供電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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