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呂學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14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林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航勤旁之北一管制崗)。
㈢行為:冒用 徐山永 之空側駕駛許可證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山永之證述。
㈢桃園機場空側管理系統進出管制區通行車輛及駕駛人空側駕
駛許可證紀錄。
㈣徐山永員工證照片、空側駕駛許可證照片、身份證照片、被
移送人身份證照片、施工證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入管制區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