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呂學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14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學林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航勤旁之北一管制崗)。

㈢行為:冒用 徐山永 之空側駕駛許可證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山永之證述。

㈢桃園機場空側管理系統進出管制區通行車輛及駕駛人空側駕

 駛許可證紀錄。

㈣徐山永員工證照片、空側駕駛許可證照片、身份證照片、被

 移送人身份證照片、施工證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入管制區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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