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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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39號原告 蕭月華 被告 曾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透過訴外人 馮瑞玉 介紹而向被告購買三星、Iphone等系列手機,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628,899元。直至被告遭檢警檢警查獲,原告始知受騙。其餘引用鈞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經由被告之表姐馮瑞玉之招攬,向原告佯稱:被告有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合約,可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Iphone手機每支單價38,500元,三星手機每支單價29,000元,倘委由被告代銷手機,每月每支手機可獲取1,000元之固定利潤,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投資三星手機69支、Iphone手機18支,共計損失2,433,000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628,899元,惟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損害金額不符,亦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加總不同,且未據其提出計算之依據,尚難憑採,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金額為準。從而,堪認原告因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433,000元之損害。
五、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而和解之後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8年6月2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略以:「…2.協議內容:…⑴雙方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經雙方同意並確認以新臺幣2,170,000元作為全部金額,由乙方(即被告)依本條第2項、第3項之方式返還予甲方(即原告)。…⑶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起7月開始,每月26日依前項約定帳戶匯款返還1萬元予甲方。…三、甲方同意自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承認並確認雙方除協議書約定之還款金額外,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甲方涉及本案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若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前已提出刑事詐欺或銀行法告訴,現為經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甲方同意對乙方表示原諒之意思,且請求法官就甲方從輕量刑。…」,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內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既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8年7月26日起按月分期返還2,170,000元,並拋棄刑案部分之民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縱使原告因被告事後未依和解協議書履行而受有不利益,亦係雙方成立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原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和解前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從而,原告仍依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梁馨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金 字第 139 號判決(109.0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附民 字第 1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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