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張」應更正為「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被害人 許秀雲 尚需找其他代步工具或者使用自己不熟悉的交通工具),被告的行為更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取他人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90、1756號判決列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的價值(新臺幣【下同】76,180元;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490元),既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外套、雨傘等物,亦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偵卷第1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07號被告吳嘉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許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內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雨傘1把等物),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之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秀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尋獲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外套、雨傘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