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暉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暉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
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 永豐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林婉菁 、 張志 傑(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廖愉珊 、 張晏慈 及 張哲淵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暉凱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愉珊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另無證據證明蘇暉凱知悉本件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廖愉珊、張晏慈、張哲淵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暉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暉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暉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二)告訴人廖愉珊、張晏慈、張哲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13頁)。
(三)證人林婉菁、 張志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
3、137至139頁)足證被告前揭永豐、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證人林婉菁、張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後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四)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1月26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4年12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75至81頁),證明上開2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且被告開戶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均為0元。
(五)告訴人廖愉珊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告訴人張晏慈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張哲淵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25、36頁)。
(六)再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中曾辯稱:聯邦銀行帳戶原本申辦是拿來工作用的,後來沒有在用,伊就將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密碼寫在小紙上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不知何時在汐止火車站附近公園弄丟了云云(見偵卷第95、96頁),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且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均係於104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戶後,均旋即於當日提領出1,000元,並自104年8月10日起,即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陸續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此有上開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81頁),足認上開2帳戶應係被告在開戶後即交付他人使用。再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七)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暉凱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申辦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蘇暉凱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非佳,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非熟識、無信賴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之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業與告訴人廖愉珊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愉珊5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
8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轉帳或交付時、│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地及方式│(新臺幣)││├─┼───┼──────┼───────┼─────┼────┤│一│廖愉珊│於104年8月│分別於104年8│①2萬9,98│永豐銀行││││9日晚間9時│月9日晚間10時│0元│帳戶││││22分許,接獲│33分許、晚間11│②2萬5,10│││││自稱享愛購物│時8分許,至臺│1元│││││網站及中國信│中市大里區中興││││││託客服人員電│路1段384號合││││││話,誆稱因作│作金庫銀行內自││││││業疏失誤設為│動櫃員機,轉帳││││││購買12件商品│至被告右列帳戶││││││,須至提款機│內。││││││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二│張晏慈│於104年8月│於104年8月10│①2萬7,10│聯邦銀行││││9日晚間9時│日凌晨0時19分│1元│帳戶││││30分許,接獲│許,至屏東縣萬││││││自稱購物網站│丹鄉新鐘村某統││││││及匯豐銀行客│一超商內自動櫃││││││服人員電話,│員機,轉帳至被││││││誆稱因業務人│告右列帳戶內。││││││員疏失誤設為│(另於同日因受││││││分期付款,將│騙匯入黃意紘所││││││連續扣繳12期│有臺灣銀行板橋││││││,須至提款機│分行帳戶027008││││││解除分期云云│349336號部分,││││││,致其陷於錯│移轉臺灣新北地││││││誤而依指示轉│方法院檢察署偵││││││帳匯款。│辦)│││├─┼───┼──────┼───────┼─────┼────┤│三│張哲淵│於104年8月│於104年8月10│①1萬1,98│聯邦銀行││││9日晚間7時│日凌晨0時41分│0元│帳戶││││40分許,接獲│許,至臺南市永││││││自稱PCHOME○○○區○○路473││││││路購物買家電│號彰化銀行內自││││││話,誆稱其身│動櫃員機轉帳至││││││分變成批發商│被告右列帳戶內││││││,要付6,60元│。││││││購買12組商品│││││││,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