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清算人 林德昇 律師相對人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8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
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108年11月14日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5元│108年11月26日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4,000元│108年11月29日聲請人預納││量勘費│││├───────┼───────┼────────────┤│地政規費│150元│108年11月29日聲請人預納│├───────┼───────┼────────────┤│彩色照片影印費│20元│108年12月24日聲請人預納│├───────┼───────┴────────────┤│合計│17,362元│├───────┴────────────────────┤│備註:相對人負擔3分之1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7,362×1/3=5,787.33(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