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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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廖屘 被上訴人 林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滿築社區」之住戶,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彭友樺 為夫妻關係,林彭友樺為社區委員會之委員,上訴人因大門磁扣無法進出,始與被上訴人即林彭友樺發生爭執,不歡而散,嗣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出外運動,上訴人並未對訴外人即保全 孫國朋 說:「我已買好硫酸及繩子,要對林彭友樺、林財源及他們的兒子潑酸後自殺」等加害被上訴人身體安全健康之恫嚇性言語,僅對孫國朋發牢騷,說些痛苦的話、想自殺而已,此為雙方因社區問題所引發之糾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重,上訴人並無工作能力、病老貧窮,請體恤上訴人情況,廢棄原判決,酌減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上揭時、地,確曾向孫國朋稱:「我已買好硫酸及繩子,要對林彭友樺、林財源及他們的兒子潑酸後自殺」等加害被上訴人身體安全健康之恫嚇性言語,原告經輾轉得知後,心生畏懼等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所判決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云云,然此部分乃原審經衡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就相關事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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